清政〔2022〕5号
清丰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清丰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清丰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2年3月10日
清丰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级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粮食市场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和《濮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县级储备粮权属于县政府,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统一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费用。
第六条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制定县级粮食储备规划和总量计划。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负责县级储备粮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分品种、分库点购销、轮换等计划,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并及时调度计划执行情况,强化对县级储备业务的监督管理。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贷款利息和动用价差亏损等相关财政补贴,加强对县级财政补贴使用监管,按照规定标准拨付相关财政补贴。
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负责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负责对县级储备粮的收购和轮换提供信贷资金。鼓励其他金融机构为县级储备提供信贷支持。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
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对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章 计 划
第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备规划和总量计划,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县财政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根据市场形势、应急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规划和总量计划,会同县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联合下达给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具体实施。
第九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计划管理、均衡轮换,每年轮换的粮食数量一般为规模总量的25%至30%。
第十条 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申请,报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财政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和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批准。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储存企业应当自粮食轮出次月起4个月内完成轮入;因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轮换计划全部或部分不能实施的,或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轮换任务完成期限的,须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财政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主要通过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省级联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财政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储存,不得租仓储存。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要求,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确定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确定储存县级储备粮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合理布局、便于监管和节约费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
(二)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条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食品安全指标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储备粮储存期间粮情检测的条件;
(五)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企业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三年内无失信行为和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六条 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计划完成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和轮换。出、入库的县级储备粮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中等(含)以上粮食质量标准;
(三)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要求,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储存安全;
(四)建立完善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生产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
(六)执行有关统计制度;
(七)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的信贷监管。
第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定期、不定期检验监测制度。县级储备粮储存品质达到轻度不易存的,应及时清仓出库。严格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十八条 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出现名称、性质变化、重组改制、依法被清算、解散等情况时,必须及时向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报告,如出现不宜储存情况时应及时将县级储备粮调出。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财政局负责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粮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县财政局直接拨付到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开立的账户,贷款利息据实补贴。
第二十一条 实行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制定。
第四章 动 用
第二十二条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监测预警,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县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提出建议,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县财政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制定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县财政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组织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具体执行。
紧急情况下,县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六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收入上缴县财政局,差价亏损由县财政局据实补贴,直接拨付到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开立的账户。
第二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动用后,原则上应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财政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对县级储备粮管理和政策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以及有关财政和财务核算政策等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与县级储备粮管理活动相关的账簿、原始凭证、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资料、文档、影像资料的电子设备等进行封存;
(四)组织对储备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
第二十九条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仓储安全的监管,开展县级储备粮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对县级储备粮监督管理、质量检测等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县级储备粮管理部门和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有关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权限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动用、轮换计划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储存县级储备粮,或者发现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不再具备条件不及时调整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不及时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费用和贷款的;
(五)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县级储备粮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督促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将该企业储存的县级储备粮调出,五年内不得储存县级储备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权限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储备运营业务与商业经营未实行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未按要求分开的;
(二)未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三)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县级储备粮管理部门和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储存县级储备粮,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予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权限对相关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的;
(二)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混存、串换县级储备粮品种以及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以县级储备粮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的。
第三十六条 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不得储存县级储备粮,由县财政局责令退回骗取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权限对相关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县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权限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设备,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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